【案情简介】
吴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工程局云南某项目上工作的机械维修工,住项目部宿舍。吴某所在的维修班上班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白班时间为7:00-19:00,晚班时间为19:00-次日7:00。2012年11月25日吴某上白班,23时许吴某行为出现异常,并无故敲对面宿舍的门,之后离开宿舍区,先后多次拨打几位同事电话。11月26日凌晨5时6分,吴某打电话给同事说“陶飞真的死了,我也不能活了,如果将来见到我父母亲及陶飞父母,不要责怪其他人,与别人无任何关系,在我宿舍贴了许多纸条,你们一看就明白了”,之后挂了电话。同事再拨打其电话无法接通,随后项目上的同事马上到工区附近展开寻找,未能找到。11月27日,项目部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向金沙江沿岸各派出所发协查函查找失踪的吴某,未能找到。2015年3月19日,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宣告吴某为失踪人。2018年4月8日,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宣告吴某死亡。
2018年7月11日,吴某的父亲吴某文、母亲谷某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吴某的失踪事故认定为工伤。某劳务公司认为吴某的工伤事实并不存在,应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其一,2012年11月25日晚上,项目部没有安排其晚班亦没有临时安排加班,吴某从宿舍离开后失踪,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地点,更不是工作原因失踪。其二,吴某的宿舍贴满字条,且字条内容异于常人思维,结合其最后与同事的通话内容,基本可判断其出走与其精神状况有关。
【处理结果】
2018年9月19日,长沙市人社局因需要对当时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但因事发时间比较久远,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或调离,联系他们需要时间,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2月22日,因联系到相关知情人协助调查,长沙市人社局恢复对吴某的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3月1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某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离开宿舍出走后失踪,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宣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案件解读】
1.出现员工失踪时,用人单位应第一时间向其家属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符合工伤情形的,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工伤情形的,也可以给予一定的道义补偿。若给员工安排了宿舍,更要密切关注他们的动向和状态。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员工失踪如果不是在因公外出或者抢险救灾过程中,将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3.《民法总则》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