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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如何有效应对上班途中工伤情形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9-27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劳务公司员工,被安排在与该劳务公司有业务外包合作的某建设公司搅拌站从事现场清洁洗涤工作,平时下班后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2015年8月22日至24日,李某请假回老家宁乡县休息三天。2015年8月25日早上7点半左右,李某骑摩托车在宁乡县X081线道林镇善山岭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医治。2016年2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此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

  2016年6月27日,李某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劳务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认为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理由是:其一,李某工作期间的经常居住地是公司提供的宿舍,公司规定所有员工必须住在宿舍,不得外出;即使休假,也需要在休假结束的当天下午赶回工作地,以保障第二天的工作顺利开展。其二,公司的合作单位某建设公司规定员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30-11:00,下午3:00-5:00,李某上班须从6时30分开始,而其发生事故的时间早已超过上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离其老家不足几分钟路程,离工作地点四十多公里,这与其所述称以上班为目的不符。

  【处理结果】

  2016年10月25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李某不服,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受伤的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读】

  1.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特别是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应有严格规定。对劳务公司来说,最好在入职时将公司及合作单位的规章制度告知员工。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知,是否属于“合理时间”是能否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要件。李某的日常上班时间为6时30分,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时30分,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工作地点有四十多公里距离,不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和上班途中。而且,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考虑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二)节假日从非常住地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途中,但进入工作单位所在辖区的合理路线除外”,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工伤情形。

  3.建议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对不同岗位的员工,作不同的休息地点、上下班路线明示,特别是对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提供了住宿条件的员工,应当有相应的住宿规定。有的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往往疏忽了这方面的工作,员工在单位宿舍发生非工伤事故时,因没有明确的管理规定而导致各方主张难以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