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系某劳务公司员工,被派遣到某单位某项目的第一项目部从事材料员工作。当地时间,2017年4月15日上午,孙某身体不舒服,同事劝其休息,其称是老毛病,并吃了药。4月16日上午孙某在项目部上班,下午未去项目部上班,委托同事帮忙买点消炎药,同事买药后于16时20分左右发现孙某在宿舍,浑身无力、面色苍白,地面上有大量呕吐血迹。随后,同事联系救护车将孙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7日6时死亡,医院诊断引发或诱发原因为消化道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某劳务公司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处理结果】
2017年12月4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孙某的儿子孙某敏不服,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孙某2017年4月16日下午在宿舍突发疾病时未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情形,驳回孙某敏的诉讼请求。
孙某敏又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的病情发作具有连续性的特点,且其最初出现胃部不适表明其已经呈现发病状态,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长沙市人社局重新对孙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长沙市人社局在重新认定的过程中查明孙某为糖尿病患者,同时患有慢性乙醇中毒并处于肝硬化阶段。长沙市人社局认为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孙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最终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案件解读】
1.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妥善处理,不要拖误时间;既要尽量减轻单位的经济负担,又要让员工或其家属能够获得相应保障,体现企业自身的人文关怀。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第二条规定,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认为“视同工亡”是例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由该案和上述规定可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