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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争议处理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10-28

【案情简介】

张某已满六十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于2018110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安监员,每月工资2400元。张某称其工作时间是两班倒,每个班工作12个小时,节假日如有排班也需上班;20195月收到公司通知,年满六十岁的都不再录用,且无任何补偿。张某于是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等。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认为签订《劳务合同》时,张某已年满六十岁,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而加班费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劳务报酬由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且张某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里从未对收到的劳务报酬提出过异议,说明其对收到的劳务报酬已认可。

【处理结果】

    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件解读】

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纪律等内容,没有体现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并未禁止劳动关系的形成。劳动者只有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时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是否领取退休金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某入职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仅提供了户籍信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