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7日,张某与某劳务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同时被派遣至某工业集团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合同中约定该劳务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工资1200元。该劳务公司以社平工资的60%为张某参缴社会保险。张某在某工业集团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远超过合同中约定的1200元。2015年6月5日张某在工地装卸水泥板时,被水泥板挤压导致右手大拇指远节指骨骨折,于2015年7月24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31日,张某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张某申请回家休息后一直未到岗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2016年2月16日,合同到期后,该劳务公司在表明保持原劳动条件与劳动待遇不变的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邀约,张某不同意续签,劳务公司遂向张某出具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2016年4月12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务公司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处理结果】
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解读】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法律未对“原工资福利待遇”作出具体规定,建议单位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的标准均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员工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人工资,若单位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参缴的社保,单位则应补齐差额。本案中,若张某实际工资高于参保基数的,单位需补齐差额。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本案中张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劳务公司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