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6月27日入职某劳务公司并被派遣至某工业集团工作,该劳务公司于刘某入职当日以2415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刘某参缴社会保险。2015年7月14日,刘某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共住院101天。2015年8月21日,刘某与该劳务公司及该工业集团签订了一份《关于刘某受伤期间陪护等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该劳务公司以3000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另外再按15元/天标准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劳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刘某护理费。2015年10月21日,刘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劳务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7月工资1802.13元,2015年8月工资3671.97元,2015年9月份支付2415元,之后按2426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6年8月份止。2016年8月11日,刘某向劳务公司提交一份《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刘某各项工伤待遇。2016年8月23日,劳务公司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6年9月2日,劳务公司邮寄给刘某一份《关于办理和领取伤残相关补偿费用的通知》。
【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劳务公司及某工业集团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解读】
1.本案中,由于刘某在入职半个月左右即发生工伤事故,其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无法核算,刘某入职某劳务公司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超过劳务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且劳务公司以2415元工资标准为申请人缴纳社保时,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该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劳务工伤按照缴费基数2415元核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可享受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并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本案中,劳务公司为刘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刘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无法律依据。
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为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进而减少因工伤赔偿责任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若未缴纳,一旦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需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