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日,叶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在某工程局下属的特种设备第二项目部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A公司为叶某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7日,叶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55天。2015年10月10日,叶某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社保部门向叶某下发《工伤保险服务告知书》,告知叶某工伤医疗期为6个月,并指示叶某到指定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1月1日,叶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条款变更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6年10月31日,同时变更了派遣工作地。2016年5月3日,叶某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9月28日,A公司向叶某发出《不再续聘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叶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2016年10月31日,A公司向叶某发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叶某领取经济补偿金与工伤待遇。A公司与叶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叶某要求A公司及某工程局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相关费用。
【处理结果】
叶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向叶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经济补偿金。
叶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A公司向叶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某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解读】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是纳入工伤保险待遇的康复费用,实质仍然为医疗费用,用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叶某向A公司或某工程局要求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系叶某的用人单位,某工程局为用工单位,叶某在工程局工作期间发生工伤,A公司与工程局对叶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工伤停工留薪期应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实践中认定停工留薪期可以根据医院伤情诊断意见和医嘱来认定,若没有医嘱证明的,可以参考伤残等级来认定。
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可享受以下待遇:①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里的原“工资福利待遇”,除了看合同约定外,往往还要看实际履行情况,通常以劳动者正常出勤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其工资待遇。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③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