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8月1日与某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某工程公司工作。2017年7月6日,王某在前往该工程公司进行机电检修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2017年7月7日,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工程公司全部垫付。2017年11月20日,王某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同时社保局告知受伤后6个月之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王某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在过年前后为由,要求推迟鉴定,直至2018年4月,王某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6月6日,王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8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不愿续订,王某与劳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务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某与劳务公司及该工程公司达成协议,该工程公司代劳务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案件解读】
1.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确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是在前往工作地点进行机电检修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符合,因此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可以兼得。本案中,公司混淆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待遇,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经济补偿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中,王某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后,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还可获得经济补偿金。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需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王某未在通知的时间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延长的时间不能算为停工留薪期,对这段时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