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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之工伤医疗待遇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10-28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697日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697日至201896日止,甲方派遣乙方至甲方合作的用工单位,派遣岗位为辅助制件,...为减少自己当月自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应乙方要求按参保所在地在岗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工资的60%作为月工资标准进行缴费参保,双方同意并认可所有相关待遇享受以社保局核定金额为准,双方关于待遇享受金额部分不存在任何争议”。某人力资源公司为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将杨某派遣至某工业集团工作。2017317日,杨某在某工业集团工作时因工受伤,受伤后未住院,而是进行的门诊治疗。20176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受伤为工伤,2017101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7127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杨某就工伤待遇享受等事宜未与单位达成协商一致,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裁决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驳回了杨某其他诉求。

杨某不服仲裁,遂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某人力资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000元。

【案件解读】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据此规定,如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申报工伤。

2.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